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107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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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承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承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2900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案,惟被告在判決尚未確定前死亡,判決無從確定,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29007 號提起公訴,本院固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判決確定前之同年11月15日死亡,訴訟主體之地位失其存在,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因其已死亡,無從對其送達,該判決無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經送鑑驗,認係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業經採樣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6801237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改造槍枝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確係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編號三之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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