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1095,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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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翔涉嫌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該案應係與同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21、3697、4764、5771、6082、7327、7606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檢察官行政簽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所載,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惟該案既經檢察官以他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行政簽結,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透明結晶體1包,含毛袋重0.23公克,淨重0.0917公克,因鑑定取用0.0022公克。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西元2019年10月3日,編號UL/2019/00000000),108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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