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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德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偵辦,並適用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106 年度戒執一字第62號)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予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偵辦,並與上開強制戒治(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106 年度戒執一字第62號)適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予以簽結。
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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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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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粉│含袋毛重0.30公│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末1 包) │克,因鑑驗取用│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 │
│ │ │0.0023公克,驗│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
│ │ │餘含袋毛重0.29│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確認檢驗結│
│ │ │77公克(含無法│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 │ │與毒品析離之包│(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卷│
│ │ │裝袋1 個)。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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