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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慶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8公克,聲請書誤繕為0.0.0508公克,應予更正)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83卷第6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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