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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27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卡西酮1 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屬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27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卡西酮1 包(驗前淨重994.70公克,因鑑驗取用0.61公克,驗餘淨重994.09公克,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重約984.7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552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淡棕色晶體 1 包(驗前淨重994.70公克,因鑑驗取用0.61公克,驗餘淨重994.09公克,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重約984.75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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