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113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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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他字第7645號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所載,屬違禁物甚明。

惟該案既經檢察官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已為簽結等情,有該案卷宗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1 煙草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3.89公克(驗餘淨重333.32公克,空包裝重18.35公克) 106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051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10他7645號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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