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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芸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甚詳。
又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死亡,而被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以桃院增家偉110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公告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又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係被告拾獲,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前案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109年毒偵字第6784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檢察官裁量擬再予被告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簽結送執行科,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則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而被告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雖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拘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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