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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附表所示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毒品時間均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亦有該簽呈附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8偵-04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復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8偵-04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扣案物 扣案物重量 檢出成分 偵查案號 1 於10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V-LIFE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
白色結晶7包(含包裝袋7只) 含袋合計毛重8.14公克、總淨重6.4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 2 於10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V-LIFE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61巷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
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2.14公克、淨重1.9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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