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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應宏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第3523號、第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第3523號、第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1月25日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7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09 年12月14日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3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成 分 1 香菸 1 支(因鑑驗使用4 mL甲醇浸泡香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 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0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結晶 2 包(驗前合計毛重1.1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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