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慶鴻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75號簽結在案,該案查扣之使用過針筒4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第757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所犯之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110年度毒偵字第8175號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簽結在案而未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