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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欣穎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93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無訛。
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934 號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四、」所載:「至於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且於查獲當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其持有部分應為施用所吸收,故此部 分被告涉及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以本署109 年度毒偵字 第4427號案件辦理,併此敘明。」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聲觀字第55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聲請觀 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然是否為被告單純持有或施用所剩餘,仍屬有 疑;
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毒品只有其中1 包海洛 因是我的,其他不是等語(見偵卷第220 頁),證人孫宜 潔於偵訊時亦證稱:扣案的海洛因我與被告各1 包,是我 之前用剩的等語(見偵卷第216 、307 頁),可知上開海 洛因是否均係被告所有,抑或與證人孫宜潔另涉其他刑事 案件有關,均非無疑。
㈢從而,依現存卷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作為被告 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證物之可能,是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扣案物 │數量 │
├──────┼───────────────────┤
│粉末1 包 │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 │
├──────┼───────────────────┤
│碎塊狀1包 │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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