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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252 、503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252 、5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其施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上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等節,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毒偵字卷第21頁、第103 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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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
│ │ │ │ │
├──┼──────┼────────┼───────┤
│ 1 │透明結晶1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他命(含袋毛重0.│份有限公司108 │
│ │ │4 公克,因鑑驗取│年6 月18日濫用│
│ │ │用0.0024公克,驗│藥物檢驗報告(│
│ │ │餘總毛重0.3976公│報告編號:UL/2│
│ │ │克) │019/00000000(│
│ │ │ │毒偵3504卷第11│
│ │ │ │5 頁) │
├──┼──────┼────────┼───────┤
│ 2 │殘渣袋1個 │無 │無 │
├──┼──────┼────────┼───────┤
│ 3 │削尖吸管1支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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