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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8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毛重為一點六一八四公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陵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6184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2頁)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菀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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