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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肆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汎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及米黃色粉末共3 包(含袋毛重共4.74公克,驗餘毛重共4.3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鈺汎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及米黃色粉末共3 包(含袋毛重共4.74公克,驗餘毛重共4.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3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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