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147,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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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羽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石羽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第2287號為車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 年1 月2 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676公克。│
 │    │(含包裝袋1個)       │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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