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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伊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224 、225 、23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扣案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經該附表所示鑑定單位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附表所示鑑定報告3 紙可證,而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附表一第6項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檢驗用罄外,均應連同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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