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16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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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婧雅(原名廖如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婧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就被告及共犯劉鴻森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犯行判決處刑確定,惟就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則因該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共犯劉鴻森共同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故未經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之判決可證;

然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就被告及共犯劉鴻森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犯行判決處刑確定,惟就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扣案物),則因該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共犯劉鴻森共同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故未經宣告沒收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判決可證。

而該案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39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係自該案共犯劉鴻森處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查,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既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雖僅以被告為聲請沒收之對象,仍難認無據,而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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