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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 、45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 、45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0日、同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44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卷第42頁),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7 頁反面、第34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卷第6 頁反面、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結晶顆粒 │2 包(含袋合計毛重1.54│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公克) │ │
│ │ │ │ │
├──┼────────┼───────────┼───────────┤
│2 │透明結晶 │3 包(含袋合計毛重1.75│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公克) │ │
├──┼────────┼───────────┼───────────┤
│3 │吸食器 │2 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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