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178,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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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化名「溫信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他字第4349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50 號【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度他字第4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捌瓶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溫信賢」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前某日,將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8 瓶,以快遞貨物運送方式自香港輸入來臺,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5 年6 月22日查獲。

又雖查無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然因前開液體8 瓶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收請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由化名「溫信賢」之人自境外輸入來台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5 年6 月22日所查獲之液體8 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出「溫信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無從發現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嗣以109 年度他字第4349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9年8 月16日簽呈可稽;

又扣案之液體8 瓶,經送驗並就其中2 瓶鑑驗之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復審酌其餘6 瓶液體均同為不詳被告以相同手段自境外輸入來台,成分應屬相同,而堪認其內亦均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是扣案之液體8 瓶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瓶8 瓶,以現行技術,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而應視為毒品之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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