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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乳白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為伍點零伍壹零公克)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以委託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之方式,自香港運輸乳白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為5.0510公克)進入臺灣地區,上開液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4 月18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575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5040071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無訛。
惟本案因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宗可參,上開物品既係不詳被告運輸入臺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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