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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零貳)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8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違禁物,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前揭事實,分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7 至第8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卷第9 至11頁、第43至44頁),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及前揭犯罪工具玻璃球吸食器,於法即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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