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佐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驗餘淨重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佐志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袋驗餘淨重6.10公克),經送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佐志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該案查扣之海洛因8 包(含袋驗餘淨重6.1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
㈢又因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