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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SOPNGOEN PHAISA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RASOPNGOEN PHAISAN 涉犯未經許可運書刀械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安檢2 線查獲手指虎1 只,經檢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至於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7 月15日航警刑字第109001995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 月7 日桃警保字第109004558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工作紀錄相片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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