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9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聲沒字第972 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若前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者,該刀械即屬違禁品;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4 月16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十字弓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鑑驗,檢驗結果為弓臂長約65公分、為具有發射箭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及望遠鏡等裝備,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桃警保字第1060020202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乙紙及刀械照片乙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24、29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前開刀械至我國境內,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十字弓1 支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聲沒字第972 號聲請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