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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榆(原名郭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立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4 包(毛重2.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2 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註 │ 鑑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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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4 包 │合計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5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
│ │ │公克),純度39.88 %,純質淨重0.│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59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490 號鑑定書(見96年度毒偵字│
│ │ │ │第4069號第24之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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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淺黃色透明晶3 袋。實稱毛重2.071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公克(含3 袋3 標籤),淨重1.3370│110 年1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100│
│ │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368│132 毒品鑑定書(見96年度毒偵│
│ │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字第4069號第24之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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