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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柒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Nicotine」(尼古丁)藥品成分之電子菸油7 瓶,為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林晏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油7 瓶,經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惟上開物品未經許可而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永昌於警詢證述在卷,亦有個案委任書、報關明細、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列印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緝私照片、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1040044116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102 年12月2 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 、10 -17、22-23 、28-29 頁),是扣案之電子菸油共7 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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