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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第17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第6658號、第5760號被告劉昌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昌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第17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922號、第6658號、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編號2 、9 所示之物,亦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物之包裝及編號10所示之物,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倘應沒收之物,雖經另案執行完畢,如其依然存在,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仍應予宣告沒收。
查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第7 頁、第5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知,該物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屬違禁物,且於本院另案審理陳尹芳(後更名為鍾尹芳)施用毒品案件,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74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銷燬,惟卷內尚無證據資料可認該沒收物業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且已滅失而不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仍應准許。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卷第5 至7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第25頁、第11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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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菸 │1 支(淨重0.727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附表編號1 │
│ │ │取樣0.1027公克,驗餘0.│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陽性反應 │ │
│ │ │6247公克 )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 │ │
│ │ │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 │ │
│ │ │ │偵字第10923 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
│2 │吸食器玻璃│1 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球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 │ │
│ │ │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 │ │
│ │ │ │偵字第10923 號卷第26頁│ │ │
│ │ │ │) │ │ │
├──┼─────┼───────────┼───────────┼───────────┼────────┤
│3 │透明結晶 │1 包(淨重1.503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聲請書附表編號2 │
│ │ │驗餘淨重1.5018公克) │7 年2 月12日鑑驗書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 │
│ │ │ │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4 │米白色粉末│1 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附表編號3 │
│ │ │2920公克,淨重0.0790公│務中心108 年5 月17日毒│陽性反應 │ │
│ │ │克,取樣0.0067公克,驗│品鑑定書 │ │ │
│ │ │餘淨重0.0723公克)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 │ │
│ │白色粉末 │1 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卷第125 頁) │ │ │
│ │ │2520公克,淨重0.0720公│ │ │ │
│ │ │克,取樣0.0059公克,驗│ │ │ │
│ │ │餘淨重0.0661公克) │ │ │ │
├──┼─────┼───────────┼───────────┼───────────┤ │
│5 │白色透明結│4 包(總毛重2.6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晶 │淨重2.00公克,驗餘總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重1.97公克) │108 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 │ │
│ │ │ │卷第121 頁) │ │ │
├──┼─────┼───────────┼───────────┼───────────┼────────┤
│6 │白色粉末 │2 包(含袋總毛重0.58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附表編號4 │
│ │ │克,總淨重0.2983公克,│司108 年12月16日濫用藥│陽性反應 │ │
│ │ │因鑑驗取用0.0060公克,│物檢驗報告 │ │ │
│ │ │驗餘總淨重0.2923公克)│(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 │ │
│ │ │ │毒偵字第6658號卷第147 │ │ │
│ │ │ │頁) │ │ │
├──┼─────┼───────────┼───────────┼───────────┤ │
│7 │結晶 │7 包(含袋總毛重5.20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克,總淨重3.9077公克,│司108 年12月16日濫用藥│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物檢驗報告 │ │ │
│ │ │驗餘總淨重3.9053公克)│(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 │ │
│ │ │ │毒偵字第6658號卷第153 │ │ │
│ │ │ │頁) │ │ │
├──┼─────┼───────────┼───────────┼───────────┼────────┤
│8 │白色粉末 │1 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附表編號5 │
│ │ │3801公克,淨重0.1957公│月3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陽性反應 │ │
│ │ │克,取樣0.0010公克,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餘0.1947公克) │109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 │
├──┼─────┼───────────┤卷第157 頁) ├───────────┤ │
│9 │吸食器 │1 組 │ │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
│10 │殘渣袋 │1 包 │原盛裝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分裝袋 │1 批 │聲請書附表編號4 │
│ │ │ │ │
├──┼─────┼───────────┤ │
│2 │吸食器 │1 組 │ │
│ │ │ │ │
├──┼─────┼───────────┤ │
│3 │電子磅秤 │1 台 │ │
│ │ │ │ │
├──┼─────┼───────────┤ │
│4 │注射針筒 │3 支 │ │
│ │ │ │ │
├──┼─────┼───────────┼───────────┤
│5 │針頭 │3 支 │ 聲請書附表編號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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