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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罌粟種子1包(毛重244.35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瑋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34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嬰粟種子1包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檢驗,確認係嬰粟種子,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函文在卷可稽,應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2 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2 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
參以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1 、2 、3 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
是罌粟種子應非第2 級毒品,惟罌粟種子依前開規定既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仍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瑋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 級毒品罪,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34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POPPY SEED1 包,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檢驗,經抽取樣品0.55公克中取100 顆完整種子進行萌發率試驗,餘全部研磨萃取DNA ,經檢測核及葉綠體DNA 片段序列,其應為罌粟種子無誤,有行政業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6 年2 月21日農特植字第1063600985號函暨檢測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扣案物為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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