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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贊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貳參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贊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230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於民國109 年5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109 年訴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袋毛重5.9222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5.23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9 月5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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