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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3260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宜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釋放出所,有該所110 年3 月29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34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 年4 月6 日釋放通知各1 紙附卷可稽,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425、4426、5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
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260公克,上揭109 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 年4月6 日釋放出所,有該所110 年3 月29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34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桃園地檢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425、4426、5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0.3260公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犯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9日(原聲請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犯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附卷可稽,堪認該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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