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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德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大麻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75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備註 │
├──┼──────┼───────┼─────────┤
│ 1 │RAW HEMP OIL│12瓶,淨重共計│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
│ │ │280.75公克。 │民國108 年8 月1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2 │RAW HEMP OIL│24瓶,淨重共計│930 號鑑定書記載,│
│ │3% CBD │223.43公克。 │左列扣案物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3 │HEMP OIL 3%│12瓶,淨重共計│(見109 年度偵字第│
│ │CBD │109.93公克。 │1413號卷第15至16頁│
├──┼──────┼───────┤)。 │
│ 4 │HEMP OIL │3 瓶,淨重共計│ │
│ │15% CBD │27.87 公克。 │ │
├──┼──────┼───────┤ │
│ 5 │RAW HEMP OIL│3 瓶,淨重共計│ │
│ │15% CBD │26.21 公克。 │ │
├──┼──────┼───────┤ │
│ 6 │HEMP LIPS+ │12條,淨重共計│ │
│ │SKIN │45.63 公克。 │ │
├──┼──────┼───────┼─────────┤
│ 7 │RAW HEMP OIL│6 瓶,淨重共計│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
│ │ │46.16 公克。 │民國108 年8 月1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8 │RAW HEMP OIL│6 瓶,淨重共計│970 號鑑定書記載,│
│ │3% CBD │43.21 公克。 │左列扣案物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9 │HEMP OIL │1 瓶,淨重9.52│(見109 年度偵字第│
│ │300mg CBD │公克。 │1413號卷第17至18頁│
├──┼──────┼───────┤)。 │
│ 10 │HEMP SLAVE │1 瓶,淨重23.9│ │
│ │ │4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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