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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勃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玖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勃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9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6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9734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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