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370,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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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貳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238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9/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1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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