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3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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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太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太來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2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044 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2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未經鑑定,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卷第6 頁反面),堪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

(三)故聲請人就該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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