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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睿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睿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0472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由塑膠吸管、玻璃球拼湊而成,此有扣押物照片可資比對,其材料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吸食器已因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第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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