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407,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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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T MEAGUNN QUINN



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427 號;
110 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ART MEAGUNN QUINN前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卡痛(Kratom;

Mitragyna speciosa)2 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法律解釋: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一般來說,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者,為避免產生、移動、擴散或支配危險源,基於保護社會保安或其他規範目的之法益,故以其為「違禁物」沒收(例如槍砲、子彈或法定毒品)。

2.不過,並不是所有法令一般性禁止持有的事物,都必須以刑法「違禁物」沒收。

首先,公法上為了實現規範目的,進而剝奪相對人財產權的制度,除了「刑事沒收」外,也有「行政沒入」,兩者有其差別,程序也不相同(行政罰法第1 、21-24 條)。

其次,得以行政沒入之物件,也並非一概以刑事程序處理,否則無異使刑事程序,取代所有行政程序、處分與救濟。

3.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①涉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不論有無構成犯罪,原則由刑事程序「沒收銷燬」(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②至於涉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若相關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原則必須「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③但如果相關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除了對無故施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處以行政罰鍰、毒品危害講習之外,原則對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

4.詳言之,第三級毒品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但該條例同時以不同密度的行政、刑事規範處理,是其相關沒收(入)、銷燬之法律效果,仍非一概依刑事程序辦理。

從而,「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 .. . . . ,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 . . . . . 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 . . . . . 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

. . . . . . 原判決既認係(被告)供己施用,而不成立犯罪. . . . . . ,自僅能由行政機關依上開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原判決認係違禁物,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殊屬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上開終審見解,即已清楚揭示關於第三級毒品,需視其具體情形分別為刑事沒收或行政沒入;

且「銷燬」(消滅其客體存在)之適用與否,亦有不同(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亦然)。

㈡本案聲請沒收之客體為第三級毒品,無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問題,是聲請意旨所持該條文容有誤載,先予敘明。

㈢經查:1.被告前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3568號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粉末2 包,送驗結果檢出之ITS DNA 片段序列,與第三級毒品「卡痛」序列分別有百分之99.75 、百分之100 相似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9 年5月27日調科肆字第1092320477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可參(總重合計1183.42 公克,淨重合計1149.49 公克。

他卷未編頁,偵卷19-24 頁)。

從而,本件扣案物雖可認屬第三級毒品,但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並無證據可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無後續刑事法律效果(沒收)之適用。

依據上述說明,本案客體應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處理。

3.另卷查,本案亦無相關「純質」淨重之檢驗事證,檢察官亦未持以作為理由,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事涉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是本案客體仍不能據此循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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