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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零點柒柒貳玖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輝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游輝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案件亦併入上開案件併同處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0月28日之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772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卷第20至21、23、53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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