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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貳玖公克)及無法與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2.07公克、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32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2.07公克、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329公克),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 )1 紙在卷可稽,顯見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銷燬之,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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