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4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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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壹捌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克強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2.19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案查扣之玻璃球2 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合計2.19公克,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18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6 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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