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45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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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京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京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1.5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前揭事實,分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5 公克)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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