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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嘉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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