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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6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修正後則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惟依立法說明僅係酌作文字修正,尚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3 頁、第221 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重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1 瓶(淨重0.24公│法務部調查局10│
│ │末 │克,驗餘淨重0.21│8 年8 月13日調│
│ │ │公克,空包裝重20│科壹字第108230│
│ │ │.96 公克) │16800 號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見偵字卷第36│
│ │ │ │3頁)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1 包(淨重0.04公│同上 │
│ │末 │克,驗餘淨重0.04│ │
│ │ │公克,空包裝重0.│ │
│ │ │16公克) │ │
│ │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2 包(淨重19.35 │同上 │
│ │塊 │公克,驗餘淨重19│ │
│ │ │.35 公克,空包裝│ │
│ │ │重0.75公克,純質│ │
│ │ │淨重14.07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 包(驗前總毛重│內政部警政署刑│
│ 4 │他命 │238.24公克,驗前│事警察局108 年│
│ │ │總純質淨重230.56│10月4 日刑鑑字│
│ │ │公克) │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見偵字│
│ │ │ │卷第221 頁) │
│ │ │ │ │
├───┼─────────┼────────┼───────┤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驗前毛重0.│同上 │
│ │他命 │86公克,包裝重約│ │
│ │ │0.68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0.17公克)│ │
│ │ │ │ │
├───┼─────────┼────────┼───────┤
│ │ │1 瓶(驗前毛重6.│鑑定書同上,而│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2公克,包裝重5.│編號4 、5 、6 │
│ │他命 │46公克,驗前純質│驗後含袋毛重24│
│ │ │淨重約0.73公克)│5.03公克,此有│
│ │ │ │蘆竹分局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偵字│
│ │ │ │卷第22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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