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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勝弦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意旨誤載為認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更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5 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 年3 月28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簽結在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7 月31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中遭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388公克、驗餘淨重0.3376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4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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