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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RYSUNGNERN RACHAN(中文名:拉差,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附表所示鑑定單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克) │毒品成分│鑑定單位 │證據資料 │
├────┼──┼────────┼────┼───────┼───────┤
│白色或透│1包 │毛重:9.4205 │檢出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⒈扣押物品目錄│
│明晶體 │ │淨重:8.8416 │安非他命│ │表(毒偵卷第39│
│ │ │鑑驗取用:0.0029│成分 │ │頁) │
│ │ │驗餘淨重:8.8387│ │ │⒉尿液暨毒品真│
│ │ │ │ │ │實姓名與編號對│
│ │ │ │ │ │照表(毒偵卷第│
│ │ │ │ │ │47頁) │
│ │ │ │ │ │⒊毒品成分鑑定│
│ │ │ │ │ │書(毒偵卷第87│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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