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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年籍、住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包括其人不明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身分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以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為警查獲。
案雖經簽結,上開物品仍應宣告沒收,爰聲請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之事證,可認屬實。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誰所有,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 │備註 │
├────────────────┼─────────────┤
│不明晶體2 包,經拆封檢視實際為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盒,每盒內各有2 包(故共4 包),│4 月4 日刑鑑字第0960030638│
│經編號檢驗,依序驗前毛重1001.10 │號鑑定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
│公克、1010.00 公克、1015.00 公克│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1006.00 公克,依序各取0.20公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文、照片│
│、0.15公克、0.17公克、0.14公克鑑│(各見他字3730號卷第17頁、│
│定用罄,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第23頁、第25頁、第31頁)。│
│分,依序純度各為98.3% 、98.6% 、│ │
│66.2% 、61.0% ,依序純質淨重各為│ │
│980.05公克、991.82公克、668.82公│ │
│克、611.16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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