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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冠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1 顆,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 月2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中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毛重0.8882公克、驗餘淨重0.71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首揭聲請意旨,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 │外觀 │ │ │ │
├──┼───┼──────────┼──────┼───────────┤
│ 1 │白色或│1 包(含袋毛重0.8882│第二級毒品甲│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
│ │透明結│公克,因鑑驗取用0.00│基安非他命 │ 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 │晶 │14公克,驗餘淨重0.71│ │ 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
│ │ │90公克) │ │ 定書(見毒偵卷第133 │
│ │ │ │ │ 頁) │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 │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毒偵卷第131 頁) │
├──┼───┼──────────┼──────┼───────────┤
│ 2 │玻璃球│1 顆 │第二級毒品甲│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
│ │吸食器│ │基安非他命 │ 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 │ │ │ │ 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
│ │ │ │ │ 定書(見毒偵卷第133 │
│ │ │ │ │ 頁) │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 │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毒偵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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