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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錦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0.8139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3公克,驗餘毛重0.803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
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036公│
│ │克)及其包裝袋1 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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