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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湘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100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惟本院認該物非被告所有,而未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8 包,經送驗鑑定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4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 頁至第13頁),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0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沒收銷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40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36 號審理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非屬被告所有,且因上址屋主鄧克家於100 年9 月18日死亡,而查無所有人身分,此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非屬被告所有,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影本各1 份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淨重)│檢出結果 │備註 │
│號│ │ ├────────┤ │ │
│ │ │ │驗餘數量(淨重)│ │ │
├─┼─────┼──┼────────┼────────┼────┤
│1 │甲基安非他│1包 │17.3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經檢視為│
│ │命(含包裝│ ├────────┤安非他命】 │潮溼淡黃│
│ │袋1只) │ │17.25 公克 │ │色晶體 │
├─┼─────┼──┼────────┼────────┼────┤
│2 │甲基安非他│7包 │5.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經檢視均│
│ │命(各含包│ ├────────┤安非他命】 │為淡黃色│
│ │裝袋1 只)│ │5.62公克 │ │晶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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