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單禁沒,67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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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佩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棕色結晶及棉花壹袋(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貳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佩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判決確定。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棕色結晶及棉花1 袋(含袋毛重合計0.20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棕色結晶及棉花1 袋(含袋毛重合計0.203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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