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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柒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金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第6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1.22公克、0.58公克,共計1.8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第6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A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5385卷第123 、毒偵6101卷第145 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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